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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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甯伯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甯伯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甯伯霖經扣押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元大、中華郵政等金融卡、烘焙、網頁設計等證照及現金新臺幣2萬餘元)、護照1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且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生活所需,前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案件審理中。警方前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上扣得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錢包1個、護照1本,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屬違禁物,再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發還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憑,再如附表所示物品無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品瑜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錢包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字第24085號卷第179頁)2護照1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字第24085號卷第179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1821 號裁定(113.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重訴 字第 7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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