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至19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更正為「不詳」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明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李明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揚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遭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揚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1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