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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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第5563號、第14495號、第18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時59分許,騎乘不知情胞兄 張彥湧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陳志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在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將A機車停放在附近後,以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騎乘離去得手,作為後續做案使用。
㈡於112年9月5日上午2時56分許,騎乘B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
中山路與成功東街交岔路口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路旁,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張云菁 搬運貨物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張云菁所有放置在車上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即騎乘B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9月5日上午4時10分許,騎乘B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 劉偉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偉成搬運貨物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劉偉成所有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通行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隨即騎乘B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26分許,張惠君騎乘B機車返回大仁路1段505巷1號,將B機車停放回原處,再騎乘A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4時56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
區中清路4段831巷口前,見 許麗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停放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將A機車停放在附近後,以自備鑰匙發動C機車騎乘離去得手,作為後續做案使用。
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6時19分許,騎乘C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對面, 阮氏 美川 所經營之「美川越南小吃店」,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阮氏美川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放在店內廚房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阮氏美川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沙鹿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清水郵局提款卡各1張、其配偶 蔡文弘 沙鹿區農會提款卡1張、鑰匙2支、現金2,000元、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越南盾)得手,隨即離去。張惠君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騎乘C機車前往大雅清泉崗郵局,持前開阮氏美川沙鹿區農會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提領款項,而給付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阮氏美川及沙鹿區農會。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張惠君騎乘C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773巷內停放後,再騎乘A機車離去(C機車已尋獲發還)。
㈥經張云菁、劉偉成、許麗珍(委由配偶 紀連進 報警)、阮氏美川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及㈤竊取被害人阮氏美川置放在店內桌
上黑色側背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盜領被害人阮氏美川存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與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上可以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上開6罪均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盜領款項多寡,犯罪事實㈠、㈣竊得之B機車、C機車已返還,其餘部分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失。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陳國中 肄業,現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事實㈡被告竊得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
㈢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70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2,000元、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越南盾、提領之6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尋獲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犯罪事實㈠、㈣被告竊得之B機車嗣後已停放回原處,C機車棄
置在他處業經尋獲發還,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通行證,
及犯罪事實㈤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沙鹿區農會帳戶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張、清水郵局提款卡各1張、蔡文弘沙鹿區農會提款卡1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證件、卡片得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稱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B、C機車,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㈠張惠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張惠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張惠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㈣張惠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張惠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越南盾,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卷證1《證人部分》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成112.09.05警詢(偵4708卷第93頁至第95頁)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旭112.09.05警詢(偵4708卷第97頁至第99頁)112.09.06警詢(偵18302卷第53頁至第54頁)三、證人張彥湧112.09.13警詢(偵4708卷第101頁至第104頁)112.11.29警詢(偵5563卷第57頁至第59頁)112.11.30警詢(偵1449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四、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美川112.11.29警詢(偵5563卷第53頁至第55頁)五、證人紀連進112.11.29第一次警詢(偵14495卷第99頁至第103頁)112.11.29第二次警詢(偵14495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六、證人即被害人張云菁112.09.05警詢(偵18302卷第51頁至第52頁)2《書證》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4708卷第89頁)2.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偵4708卷第105頁至第121頁)3.車牌號碼000-000號、MGV-9078號、BQB-27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708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同偵5563卷第89頁)(同偵14495卷第153頁)(同偵18302卷第61頁)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5563卷第47頁至第48頁)2.被害人阮氏美川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63卷第49頁至第51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5563卷第91頁)(同偵14495卷第157頁)4.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偵5563卷第93頁至第103頁)5.沙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氏美川】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563卷第119頁)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14495卷第8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4495卷第117頁至第13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01.02中市警鑑字第1130000690號鑑定書(偵1449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4.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偵14495卷第139頁至第151頁)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495卷第155頁)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18302卷第45頁)2.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302卷第55頁至第59頁)3.被害人張云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302卷73頁至第75頁)3《被告供述》一、被告張惠君112.11.30警詢(偵5563卷第61頁至第65頁)112.11.30警詢(偵14495卷第89頁至第97頁)112.11.30警詢(偵18302卷第47頁至第50頁)113.01.29檢事官詢問(偵470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18302卷第91頁至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