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第1041號、第1301號、第184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3月23日、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禎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主張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員警攔查
時,主動交付隨身腰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扣得被告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2
.39公克,含包裝袋共6只),與犯罪事實一、㈡扣得被告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2.35公克,含包裝袋共6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內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一、㈠扣得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2顆,被告於偵訊
時固稱為其所有,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是否確有使用,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分裝袋1批被告供稱拿來裝茶葉使用,新臺幣3萬元則為貨款,SAMSUNG廠牌GalaxyA23行動電話1支、iPhone15行動電話1支、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則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前揭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李俊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李禎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拾貳點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李禎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拾貳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李禎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巷○○○號:「濁水枝24分6G6751DE45」前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年2月確定,迭經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7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巷○○○號:「濁水枝24分6G6751DE45」前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三星GalaxyA2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總含袋毛重12.39公克、其中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8029公克)、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2顆、分裝袋1批及新臺幣3萬元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70、1041號)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交付其隨身腰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總含袋毛重12.35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7.2331公克),並於同日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1843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68號、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3、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4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上開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2顆、分裝袋1批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