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力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英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高天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道路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天麟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肩、左肘及左下肢挫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之上肢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月2日公告本案起訴書,復於113年1月10日提出且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將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中檢介寒112偵56472字第113900145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本案經起訴並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案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