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之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性反應。本件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7年3月14日釋放,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參與住宿型戒癮治療,其要觀察、勒戒等語,經評估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行政院並據前揭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而被告究應採「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見毒偵1522卷第106頁),其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性反應,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1522卷第4頁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0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㈡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參與住宿型戒癮治療,其要觀察、勒戒等語,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796卷113年4月3日偵卷筆錄第3頁),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日偵訊時,業已表示「希望本案可以移轉到臺中就近做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1522卷第10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希望去看守所以外的地方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此外,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日偵訊時坐輪椅到庭,表示其身體不適、雙腿無力、行動不便,並有其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毒偵796卷113年4月3日偵卷筆錄第2頁及筆錄後所附照片),於本院訊問時亦是坐輪椅到庭,其子 黃威龍 表示被告自112年10、11月間就開始坐輪椅,被告除了失智,尚有很多疾病等語,並當庭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57頁照片),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前委由前妻 江家慧 具狀陳述稱:被告因中風而遺有失智、失能之情況,平日洗澡、穿衣、進食、如厠、移動均需他人協助,經評估為失能第5級,需他人長期照顧,被告復罹「鬱血性心臟衰竭併體液滯留、人類免役不全病毒」等疾病,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恐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113年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113年度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市私立佑全住宿長照機構社區整體服務中心(A)長期照顧服務使用核定單暨選擇單位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27至47頁),則被告目前既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其是否適宜「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分,實有疑慮。再者,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本身是HIV(人類免役不全病毒)感染者乙節,已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諸常情,苟對被告採行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對於其他在監所之人,將產生感染HIV病毒之高度風險,反之,若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模式,被告對其他之人產生感染HIV病毒之風險,顯然較為降低。此外,依卷存之證據,復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被告仍得由他人接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參與住宿型戒癮治療,其要觀察、勒戒等語,經評估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及考量被告為HIV(人類免役不全病毒)感染者之事實,且未考量被告目前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程序顯有違誤,難以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