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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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柱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柱宗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偶然發見本案財物遺失,逕自予以拿取侵占,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前揭皮夾、現金已分別經告訴人 黃莉婷 尋獲及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物品,惟該等物品既已如前述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13年度偵字第25703號被告張柱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柱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前,拾獲黃莉婷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前揭皮夾內之現金1200元取出並據為己有(業已將現金1200元發還黃莉婷),再將該皮夾隨意丟棄在上開郵局角落處。嗣黃莉婷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柱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取得之現金12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