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見 劉軒緯 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隔壁之「老虎夾娃娃機店」無人管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選物販賣機公鎖鑰匙開啟機臺櫥窗,將機臺內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760元之行動電源、藍芽喇叭各1個等商品放置於機臺洞口,致只需以該機台夾臂輕碰上揭商品即可使之從取物口掉落,隨即投幣操作夾臂去碰觸而成功夾取上揭商品,以此方式竊取上揭商品。王信雄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老虎夾娃娃機店」內,以同一手法,竊取價值合計2760元之行動電源、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嗣劉軒緯發現受害後,不甘損失據店內監視器報警偵辦,經警比對遺留現場飲料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軒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李伯鴻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鑰匙1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被告用以開啟機臺之鑰匙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補,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日薪1100元,未婚(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次均竊得行動電源、藍芽喇叭各1個,該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㈡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認在卷(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