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事保險業,薪資會隨業績而起伏,並無固定,抗告人將尚有餘力之月份儲存金錢以備他月收入不足時使用,於13期清償債務期間,抗告人所獲收入均優先清償債務,剩餘不足之生活開支,有時商請親朋幫忙,於另月份收入較為餘裕時償還,抗告人以上開刻苦方式度日,絕無隱匿、欺騙收入來源。
(二)抗告人之父親 顏善吉 生前即罹患膽結石併化膿性膽囊炎、總膽管結石併阻塞性黃膽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且均有一段時間,故顏善吉雖於民國97年2月初才住院,然之前去醫院看病拿藥已如家常便飯,在其住院前已有跡象顯示病情持續惡化,故抗告人在96年11月繳款後,因發現顏善吉之病情有惡化跡象,已無法再利用截長補短及向親友周轉等方法來清償債務,不得已抗告人才決定以醫治父親為優先,暫時不再繳納協商債務,從而,父親顏善吉因病住院確屬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債務之原因。
(三)抗告人雖有1位兄長,2位弟弟,惟兄長自己有家庭,需扶養5名小孩,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多餘能力扶養父親;1位弟弟 顏福德 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生活瑣事尚須抗告人照料,無獨立生活能力,遑論扶養父親;另1位弟弟亦有家庭需扶養,且因家庭內部之感情因素,扶養意願甚低。
雖然顏善吉在法律上之扶養義務關係,應由4人共同負擔,但礙於實際困難,長久以來均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責任。
爰提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查抗告人之債務為新台幣(下同)890,365元,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起還款至96年11月止,共繳款13期,每期協商金額為15,374元(分80期、利率0%),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月10日通報毀諾,此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協議書、聯徵中心之債務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繳款明細表(詳原審卷第4、54、57、110、118頁)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辯稱父親顏善吉因病住院確屬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債務之原因等語,然查,原審於98年11月5日諭知抗告人補正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詳原審卷第68頁),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與98年7至9月之支出大致相同等語(詳原審卷第79頁),未說明抗告人於毀諾時有何額外之支出,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又抗告人之父親顏善吉於97年2月4日住院,至同年3月28日因死亡出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35頁),然此為抗告人96年11月間毀諾後發生之情事,況縱以抗告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顏善吉住院治療53日之醫療費用為5,600元,抗告人非不能負擔。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1,200元等語,然此係因抗告人將同一份醫療單據重複計算兩次,並計入預繳費用3萬元所致(扣除醫療費用5,600元後,已退款24,40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58-59頁),是抗告人恐有浮報醫療費用之情,則此等因舉證導致事實認定之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父顏善吉住院乙事為導致其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礙難憑採。
(二)抗告人另主張顏善吉之其他扶養義務人或為家庭負擔沈重或為無扶養意願,而難以分攤顏善吉之扶養費,原審未審酌顏善吉實際上由抗告人負擔全部扶養費乙情云云,惟抗告人本身負債累累且不能清償之情況下,何以將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之義務改轉由抗告人之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抗告人負擔顏善吉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僅以抗告人毀諾後所支付顏善吉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諾前為顏善吉支付之扶養費,遑論抗告人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
(三)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詳原審卷第8頁)所列每月支出,尚包括配偶 吳光輝 之水費71元、電費2,004元、燃料使用費7,710元、汽車牌照稅3,600元等費用,此有相關單據(詳原審卷第30-32頁)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不僅將其配偶吳光輝應支出之費用計入自己之支出,且相較一般家庭,交通費之支出尚有過高之嫌,以抗告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亦難認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並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且抗告人有固定之工作,其自承98年1月至9月收入為235,760元(詳原審卷第8頁),則其平均每月有26,196元之收入,較抗告人於協商時提出之收入25,000元(詳原審卷第1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高,非無清償能力,縱有暫時性履行不便或有無法履行之情事,仍得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緩繳或展延還款之申請,或經由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或透過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謀求解決,而非任意毀諾。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抗告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萬榮鄉 見晴 村見晴15之5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374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皆持續履約,詎聲請人父親顏善吉於97年2月初生病住院,聲請人因需全程照顧,不僅無法工作且需付出額外之醫療費用,已無法再如期支付每月15,374元之協商款因而毀諾。此為協商當時非得預見,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於今年初覓得工作後,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更生聲請之扶助,顯示聲請人確有誠意清償債務,聲請人98年1月至98年9月總收入為235,7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195元,另98年7月至9月三個月總支出為66,172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2,057元,每月可結餘4,000元,然因7月有汽車燃料稅23,230元,9月有註冊費5,750元,並非經常性支出,若平均攤到每個月,尚可再結餘4,000元。是聲請人同意每月清償8,000元,6年後可償還576,000元,若延長為8年後,可以償還768,000元,爰向鈞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374元,至96年11月止,共計清償13期。並於97年1月10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據聲請人陳報其協商成立時,薪資約每月25,000元,又聲請人於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1,093元、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6,588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96年度之平均薪資雖少於95年度之平均月薪,扣除協商金額15,374元後,僅餘5,719元。(計算式:21,093-16,588=5,719),顯低於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惟聲請人尚能持續繳款至96年11月,達13期之久,聲請人是否據實說明其收入來源,已非無疑。次按,聲請人陳稱其毀諾原因,係因父親顏善吉97年2月初生病住院,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顏善吉生病住院的時點發生於00年0月至3月,而聲請人卻僅繳款至96年11月,故聲請人毀諾之原因非肇因於父親顏善吉生病住院之緣由。
(三)再者,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之稱謂為「次女」,顏善吉既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則扶養義務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而非可謂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本院實難採認此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亦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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