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乙○○被告海佑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匯款50萬元、於98年3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憑據,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雖提出異議狀於本院,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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