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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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芷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趙芷瑩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本案業已坦承不諱,因目前已懷孕,又無工作,實在無能力繳納龐大罰金,望能酌量減輕刑期,以減輕龐大之罰金負擔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8月9日14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
9日14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為警通知到局採尿,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及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堪認被告確實於100年8月9日14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係於其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及考量被告目前已懷孕5月,目前均未再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孕婦健康手冊、初次產檢紀錄、產前檢查紀錄表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3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對本案業已坦承不諱,因目前已懷孕,又無工作,實在無能力繳納龐大罰金,望能酌量減輕刑期,以減輕龐大之罰金負擔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