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蕭萬振 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引用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