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
警中分三秩字第八九六六一一三六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冒用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路、錦州街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時、地,冒用何文化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證號:一八九三0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前揭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惠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