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丙○○○○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付款人
為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票號
為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壹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丙○○○○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巷○○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中市○○○路○段○○○號十四樓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
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
肆佰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