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一號
  原   告 庚○○○住高雄
        丙○○
        己○○
        丁○○
        戊○○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霞
  共   同  周中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志誠 之帳戶內活期儲
蓄存款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由原告庚○○○、丙○○、己○○、丁○
○、戊○○及甲○○等六人各分得新台幣陸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其餘陸萬捌仟零肆拾
元則由被告分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廖志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其於台灣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廖志誠之帳戶內,留有優惠存款
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元,活期儲蓄存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因上
開優惠存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期,已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中,合計遺產共
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而原告庚○○○、丙○○、己○○、丁○○、戊○
○及代位繼承之甲○○與被告乙○○等七人則為該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遲
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且該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另上開遺產依法免
納遺產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茲本件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故主張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並據提出死亡證
明書、存摺、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
血親卑親屬,若第一順序執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從而,原告等
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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