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湯卓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湯卓軒(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給予伊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之機會,且伊提供帳戶後無從控制被害人之受害數額,原審未考量被害人因輕信他人而匯出鉅額款項之行為亦有過失,而逕以被害人總損害額甚鉅、情節重大等情為由,判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有未洽;又被害人未來有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高度可能,伊目前任職廣達電腦送貨人員,尚有正當工作賺取薪資,倘令伊至監獄長時間監禁,將有礙於對被害人之賠償,亦徒生回歸社會之難度,恐提高再犯風險,爰請求從輕給予緩刑或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本案犯行,屬幫助犯,其幫助行為之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詐欺行為人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3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被告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及10,000元之債務免除利益;復考量被告想要賺錢讓生活過的好一點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且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向被害人彌補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使用,更為其綁定約定帳號,使詐欺行為人得以突破轉帳金額之限制,使用時間超過10天,被害人數有3位,收取及隱匿之詐欺金額高達21,600,000元,犯罪情節重大,故認不宜給予緩刑,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未宣告緩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案自原審繫屬迄今已有8月餘,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僅3人,被告若有心協商賠償事宜,當不致毫無洽談之機會,其指摘法院未予和解機會,自非可採;況原審所處8個月之有期徒刑,尚難認屬「長時間監禁」,且於本院審判期間,被告仍完全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而上開其餘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則縱認被告上訴所指「伊無從控制被害人之受害數額」、「被害人輕信他人而匯出鉅款之行為亦有過失」、「伊目前有正當工作賺取薪資」等情均屬實而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或應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之量處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
法官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又溥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卓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79,867,000元」更正為「21,00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8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3位,金額高達21,600,000元,被告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及10,000元之債務免除利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達電腦送貨,月薪30,000多元,想要賺錢讓生活過的好一點才為本案犯行,與太太離婚,目前與爸爸、子女1男1女同住,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向被害人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更為其綁定約定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突破轉帳金額之限制,使用時間超過10天,被害人數有3位,收取及隱匿之詐欺金額高達21,600,000元,犯罪情節重大,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及10,000元之債務免除利益,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31689卷第13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共為1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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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28號
被 告 湯卓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卓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以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順心」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謝依真 、 朱智謙 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湯卓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謝依真、朱智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智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卓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暱稱「順心」之人,並自該人收取現金5,000元2次,共計1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經由友人介紹,與暱稱「順心」之人聯繫,對方向伊介紹比特幣投資,表示可幫忙投資,每月收入6萬。因資金流量大,投資者需提供帳戶並綁定約定付款帳戶,伊才會依指示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伊並未詐騙被害人謝依真及告訴人朱智謙,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朱智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依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智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依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受託書(代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其與「順心」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獲取利益之事實。
7
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謝依真及告訴人朱智謙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湯卓軒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既自陳,係經由網路(後改稱朋友介紹)認識暱稱「順心」之人,相約見面商談協助投資貨幣事宜,被告即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對方,並當場收取現金5,000元等情。換言之,被告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職業或背景,即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況其所稱之「提供帳戶由他人投資貨幣」之工作內容,其幾無須投入任何心力,即可獲得月入6萬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情形全然迥異。另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要求對方先行傳送帳號供其翌日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約定帳號,並親自至銀行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匯款事宜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陌生人士運用資金之存、匯款使用,已有所預見,而得以預見其中所隱藏之不法風險。又被告後續與「順心」之對話紀錄中,竟僅詢問「請問一萬塊這禮拜可以拿嗎」,甚至接獲行員提醒帳戶有不明款項帳戶進出,亦僅向對方表示儘早撥款等語,足認被告於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擔任陌生人士運用資金之人頭帳戶後,僅在意自己何時可賺取報酬,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或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各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依真(未告訴)
110年6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名稱為「BIKI」之APP參與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13時24分許
450,000元
2
朱智謙
110年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參與名稱為龍網國際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11時52分許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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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89號
被 告 湯卓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卓軒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朝陽公園內,以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張森凱 (另行通緝)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訛詐 周雅貝 ,致周雅貝陷於錯誤,匯款共79,867,000元至湯卓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雅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周雅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湯卓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周杏之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湯卓軒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