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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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欽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罰金」,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下同)」;第7行「車牌號碼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前科(受罰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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