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何瓊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ZDP00426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即何瓊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何瓊珠,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斗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處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DP004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應予裁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與另案ZEP005935號情節相同,本人未收到通知書,投遞上有瑕疵,請求比照裁決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交抗481號、95年交抗字第136號、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5R-8989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27日10時40
分許,行經國道1號斗南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處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ZDP004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異議人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又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後,原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9月7日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汽車車籍登記地即南投縣○○鎮○○路○段○○號送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P004262號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於同日寄存於草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然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6月16日起已遷至南投縣○○鎮○○路○○○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在本院卷可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於96年9月7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其住所非在上開戶籍地,本件舉發單自應送達上開戶籍地,始符法律之規定,是以本件舉發單所送達之南投縣○○鎮○○路○段○○號地址難謂妥適合法。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本件異議人違規
之時間95年12月27日迄今已逾3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7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自屬違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