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告訴人丙○○及案外人 林解三廖文榜伍錦蓮陳杏州陳照慶 等人集資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合夥經營設在南投縣○○鎮○○里○○路四六之二號之巨洋砂石行,其場址另設於南投縣集集鎮東昌巷八之一五○號,股份分為一百股,每股股金七十萬元,約定被告以提供場址之土地入股,作價八百四十萬元;告訴人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伍錦蓮出資二百十萬元;廖文榜出資四百二十萬元;陳杏州出資一百二十萬元;陳照慶出資一百四十萬元;剩餘部分則係林解三以其妻張嘉玲及其子 林君達 名義計出資(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九百九十萬元,應予更正),共同經營砂石採取及買賣等業務,其中被告除擔任現場進出料之管理外,並在林解三因涉業務侵占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解職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繼之成為該砂石行之實際經營者。嗣因該砂石場經營不善,加上主管機關又限期要求整地回復原狀,上述股東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決定暫停營業,且將整地工作委由被告處理,又因該砂石行在設場之初,基於營業需要,在場內有挖掘水池乙座,被告乃向眾股東聲稱,整地後所餘之一大堆砂石將作為填平該水池之用。詎其後被告非但未依照約定以該堆砂石填平水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擅自處分上述砂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巨洋砂石行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林解三及 黃國銘 之證述,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拍攝之照片,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七張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月間股東有開協調會,委由告訴人處理變賣生財設備,砂石係告訴人委由證人丁○○處理變賣給證人即化名 楊聰智 之甲○○,伊並未介入處理等語,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個人是否受巨洋砂石行股東決議即合夥團體(以下簡稱為「系爭合夥團體」)委託處理事務即整地工作委由被告處理為斷,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伍錦蓮、證人廖文榜、 楊政杰 等人均係巨洋
砂石行之股東,巨洋砂石行前負責人林解三因於九十二年間,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而解職,則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擔任該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告訴人擔任監察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是由被告負責砂石行之經營,在營運當中就推舉伊當監察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六頁);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是被告在經營砂石行,對外積欠之債務,被告較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影印卷第八頁),復經證人林解三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伊解職後就將砂石行經營權交由被告負責,該砂石行進出的砂石買賣都由被告在管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七頁);證人廖文榜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林解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解職後,都由被告負責經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八頁),並有巨洋砂石行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相關登記資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各一份可為佐據(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一○四頁、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是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受系爭合夥團體之委託負責經營該砂石行之事實,足為認定。
㈡巨洋砂石行因經營不善,股東另推選告訴人為監察人及負責
人,負有對砂石行營運、財務、債權、債務監察及催收追繳之責。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召集被告、伍錦蓮等股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證人黃國銘住處開會,決議將巨洋砂石行之機具、砂石變賣所得。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巨洋砂石行名義,與高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豐公司」)簽訂廢鐵買賣合約書,將巨洋砂石行之廢鐵、砂石場內所有機械支架、進料筒、搗碎機具、骨架及輸送帶骨架等廢鐵一批,以一百六十萬元出售予高豐公司,而場內之砂石亦由告訴人負責出賣及整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砂石行停工後,股東推舉伊去處理剩餘財產之處分,伊賣了二十幾萬元之砂石,並請人整地花掉等語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六頁),另有證人黃國銘在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變賣廢鐵合約書之簽約人係告訴人,因為股東都委託告訴人處理,當初請人來估廢鐵的價格,股東都說好由告訴人處理變賣廢鐵款項分配事宜,砂石約二十幾萬,用以支付整地的工錢,廢鐵估價一百六十萬元,扣除電費二十萬元、紅包佣金二十萬元,剩餘一百二十萬元由告訴人分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影印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告訴人,因係告訴人委由伊拆除砂石場,亦係告訴人委請伊清除裡面的砂石、土,就是整平地面,伊係向告訴人請款,當時有將砂石載運出去變賣,後來係證人甲○○接手回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丁○○告訴伊係代表告訴人,並由其代表告訴人來處理砂石及收錢的問題,伊將錢交給證人丁○○,然後證人丁○○再交給告訴人,伊有與被告訂立整地合約書,進場時只剩下廢土,貨櫃下的土方告訴人派人拿走,剩下一點點都是廢瀝青,整地的費用係由被告給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有廢鐵買賣合約書一紙可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影印卷第一六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告訴人被訴侵占全卷核閱無訛,綜觀告訴人與證人黃國銘、丁○○之證述,告訴人既受系爭合夥團體付託處分生財設備事宜,其亦代表巨洋砂石行出售廢鐵,並於該合約書載明代表人之旨,復僱請證人丁○○於該砂石行進行砂石變賣及整地事宜,則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巨洋砂石行股東會決議係由告訴人處理該砂石行後續變賣及整地事宜應屬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又被告前固受系爭合夥團體之付託擔任負責人,惟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其先前之委託關係因嗣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股東決議委由告訴人處理該砂石行之後續變賣事宜,被告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而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是被告本人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委任關係無法證明,而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刑法背信罪需以委任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固曾僱請證人甲○○整地,然審之卷附合約書係以被告
個人名義簽立(見本院卷第四○頁),顯與告訴人先前廢鐵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巨洋砂石行代表人之旨有異,另巨洋砂石行場址所坐落之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第一○○三號、第一○○四號、第一○○七號、第一○○八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四號地號等土地均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有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二○○○四七七三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上開偵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可認被告因其本人為上開等土地之承租人,在巨洋砂石行停止營業並進行生財設備變賣之際,被告慮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責任,乃以己力僱請證人甲○○進行整地,此顯非受系爭合夥團體之委任,觀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向伊表示要以系爭砂石來填平水坑,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承上,縱如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剩餘砂石由其整地或填池之用,核其實質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剩餘砂石處分方式之約定,要非屬為系爭合夥團體處理事務灼然。㈣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巨洋砂石行將整地的工作委
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五頁),然此與告訴人前於另案偵查中所陳稱:砂石行停工後,股東推舉伊去處理剩餘財產之處分,伊賣了二十幾萬元之砂石,並請人整地花掉等語相齟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六頁),且被告前因告訴人侵占變賣生財設備所保管之款項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人因之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有上開案件影印全卷可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上開嫌隙,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不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黃國銘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僱用證人丁○○前往整地,被告說他要回復原狀,我們就交給他處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然此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告訴人僱請伊前往整地等語相歧,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稱:被告向伊表示要以系爭砂石來填平水坑,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互異,其證述既有瑕疵,不能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固受系爭合夥團體之付託經營該砂石行,然因嗣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決議由告訴人負責處理生財設備,被告與系爭合夥團體間已無存有任何委任關係,而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其犯罪係屬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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