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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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理」更正為「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佈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路燈基座,顯對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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