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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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珠
劉柏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珠、劉柏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其他不詳之人」,補充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明珠、劉柏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 張熙鈞吳正安蔡函芸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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