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下稱第1案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件),上開第1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並與第2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其前曾與乙○○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居所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金蓓兒男女美蓉事業」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乙○○施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應遠離乙○○上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凌晨5時許,前往乙○○上揭工作場所,因見乙○○與客人要一起上台北而吃醋,遂與乙○○發生爭執,乙○○欲離去,其拉扯乙○○之衣服及背包,進而將乙○○拉倒在沙發上,乙○○起身欲離開現場,其又拉住乙○○之背包,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應遠離乙○○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診斷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家庭暴力事件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於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內容,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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