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得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雪 相對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萬元為擔保,經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情形,雖無準用之明文,然該條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