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林詩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金英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三個月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金英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經聲請人(即該件原告)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09年3月25日撤回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潘金英、 潘阿雲 、 潘建龍 等人之訴訟,經被告同意或視為同意,本件訴訟於「109年3月25日」即已撤回。而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