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許國能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受告知人 溫語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被告聲請對第三人溫語暄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對第三人溫語暄為訴訟之告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許又太 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之北台中分公司投保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於101年1月10日凌晨4時45分許,許又太騎乘機車遭訴外人張貿勝駕駛撞擊,逕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為被保險人許又太之父,為法定繼承人,據此乃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然被告卻稱被保險人許又太之要保書上載明受益人為溫語暄(配偶),原告並非受益人。惟溫語暄已於100年11月15日與許又太兩願離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許又太與溫語暄間,已非配偶之關係,上開要保書上受益人記載應視為無效,此即等同於未指定受益人。而依保險法第
113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從而,系爭260萬元之保險理賠償金屬於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原告繼承。然原告向被告為上開保險理賠償金之請求,卻遭被告以已給付系爭260萬元之保險理賠償金予受益人溫語暄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僅願退還許又太溢納之保險費2萬1698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付上開保險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被保險人 許又太前 於100年8月1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嗣被保險人許又太已於100年8月12日死亡發生保險事故,上開保險事故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260萬8499元(註:分別為260萬元及8,49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載明「溫語暄」,與被保險人之關係雖載明「配偶」,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溫語暄」而非「配偶」,此不因保險事故發生時「溫語暄」與被保險人許又太間是否仍存有「配偶」之關係,除非要保人以保險第111條第1項之方式變更受益人。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非如原告所述,因受益人溫語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許又太間業已離婚,而無「配偶」關係,之前受益人之指定歸於無效,致系爭保險金變為許又太之遺產。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法(註: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08條第2款、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受益人乙欄係載明「溫語暄」乙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為證(被證2、3),經核與各核原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此並不因載明「溫語暄」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配偶」而受影響,原告片面主張系爭2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係屬偽造,不足採信。是以,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溫語暄」其人,而非係被保險人許又太之「配偶」甚明。是「溫語暄」與被保險人許又太間是否仍存有「配偶」,於未經要保人(本件即指被保險人許又太)依保險法第111第1項方式變更前,自不影響其係受益人之地位。本件經查,並無要保人許又太以契約或遺囑之方式變更受益人之情事,原告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溫語暄,因與被保險人許又太離婚,致上開受益人之指定視為無效之記載,亦屬無據。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系爭保險金給付,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許又太之遺產。是本件原告本於其係被保險人許又太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