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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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小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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