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86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告 蕭喬

訴訟代理人 劉御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明訂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2.22%)。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9,9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有信保基金金額擔保,並有還款計畫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20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有無擔保、是否已有還款計畫,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對被告請求償還欠款之權利,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