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劉彥君
相對人 翁林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本票係偽造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確認本票係偽造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收受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案事件訴訟,相對人於112年2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裁定及查閱本案等各該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本案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此即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受有未能即時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年息16%受償之利息損失384萬元(800萬元16%3年),爰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