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7號
原告 張蘇淑鳳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
被告 何謹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事證待原告補正,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指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前補正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何大衛 支付租金之證明(本件原告如有透過本院送達催告文件之需要,務必注意本院預定之補狀日期,以符相當期限之要件,另催告通知僅係終止租約之程序要件,與本件訴之聲明要否追加請求金錢悉屬二事,本院並無指示追加之意,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