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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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振富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5、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為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