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十字以下補充「迄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證據欄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住處聚眾賭博並從中抽頭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二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乙○○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言詞加諸被害人,乃在對被害人不滿之情境下所為;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告乙○○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為國小畢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經營賭博之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被告乙○○以恐嚇言詞加諸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