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高定緯
      朱世豪
      許子嬰
      彭勝均
      馬志岳
      邱鍵丞
      許富凱
      胡彰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67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定緯、朱世豪、許子嬰、彭勝均、馬志岳、邱鍵丞、許富凱互
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胡彰顯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高定緯、朱世豪、許子嬰、彭勝均、馬志岳、邱鍵
丞、許富凱與 林士傑 等人(另為裁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3日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經查,林士傑、高定緯、朱世豪、許子嬰、彭勝均、馬志岳
、邱鍵丞、許富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號,
徒手互相鬥毆等情,業據高定緯、朱世豪、許子嬰、彭勝均
、馬志岳、邱鍵丞、許富凱、林士傑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高定緯、朱世豪
、許子嬰、彭勝均、馬志岳、邱鍵丞、許富凱與林士傑等人
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高定緯遭毆打後,以電話通知胡彰顯前來協
助,雖未參與鬥毆,但有參與鬥毆而聚眾之目的,為此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然查,被移送人胡彰顯於警詢時
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毆打,我是後
來到場看朋友傷勢的。我後來才到場時,就看到警方將雙方
拉開,所以沒看到如何互毆。因為我接到我朋友高定緯的電
話說他在那被別人打到受傷,所以我去關心他的傷勢。」等
語,且另被移送人高定緯於警詢時亦稱:「當時發生打架情
事時有朱世豪、許子嬰、彭勝均、馬志岳、邱鍵丞、許富凱
,及我在場,胡彰顯是後來我們打完架了警察都到了之後才
來的。」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顯然無從據以確認
胡彰顯是否係基於鬥毆之意欲而到場,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
關係人有何指認胡彰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胡彰顯於上開
時地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胡彰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就胡彰顯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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