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林孟達 (即 楊啟宗楊陳素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補償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再字第23號補償金事件歸檔卷宗。
理由
一、關於訴訟文書之保存及利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法律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了解,藉以保護其利益。針對第三人欲利用訴訟卷宗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縣政府因「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大竹段655、6
56、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及96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21號及98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在案。上揭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屬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聲請人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楊啟宗及楊陳素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大竹段654地號土地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因判決確定原告敗訴而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利,反之若原告勝訴則聲請人即喪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利。故聲請人為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再字第23號補償金事件卷宗等語(聲請人另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卷宗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
三、經查,楊啟宗及 楊陳素均 已歿,其二人為聲請人之外祖父母,聲請人之母林 楊彩櫻 亦已歿,聲請人為楊啟宗及楊陳素之繼承人,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本院受理94年度訴字第36號補償金事件,判決後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事件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核其判決理由係認系爭土地及相關補償金應屬「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第18至19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第10至12頁),而聲請人主張楊啟宗及楊陳素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有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權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74頁),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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