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二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高文山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