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告 劉秀雯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兆麟 即優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任職期間克盡職守,自107年10月即調薪為29,000元,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突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卻於108年4月8日調解期日向原告表示:若原告願意,被告可以利用專案兼差方式執行,被告根本沒有變更營業性質情事,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僅是想改用給付時薪(即打工人員)之方式,而不願用正職的薪資僱用原告,且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被告所主張事由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符,其於108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理由,且屬不法,亦由此可知被告於調解日片面主張原告工作能力不足、對同事惡言相向、無故拖延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之。
㈡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後,已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復
職,且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足認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拒絕,而此種給付尚須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被告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對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
㈢被告於107年度並無虧損或無盈餘致無法發放年終獎金之情形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7年度任職4個月又10日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0,472元。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8年1
月25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並沒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為由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本件起因原告於工作過程因工作敷衍、經常出錯,對同事常惡言相向,屢經要求改善而無效果,原告自己也清楚其工作常遭糾正、與同事相處不睦,已有離職之想法,故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約詢原告,被告提議若原告同意自行離職,則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當場同意並合意於108年1月25日離職,及於離職前配合辦妥交接程序,當時兩造相談融洽,而原告其後也配合完成交接事宜,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1月25日交接期間,亦未向被告表示不願離開繼續工作之情,可見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經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合意,非被告片面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㈡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係因考量若勾選第5款可能會影響原告日後求職。被告於調解委員會向原告所稱:若原告願意,被告可以利用專案兼差方式執行等語,乃係因原告於108年1月15日答應被告會將未完成文件帶回家中完成,而被告同意補貼其3,000元,非係將原告改為專案兼差,被告勾選第4款是在108年1月24日即原告離職前一日製作「離職證明書」臨時所做決定,惟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即已合意於同月25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應回到108年1月15日兩造之談話過程論斷,「離職證明書」僅係事後製作之證明文件,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合意於同月25日終止
,被告自不須再給付薪資。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前往他處任職並獲取報酬,亦應予扣除。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人員
,月薪27,000元,自107年10月調薪為29,000元;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以及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資遣費6,284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另其於107年度共任職4個月10天,被告自應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10,472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於10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如是,終止是否合法?⒉如否,兩造有無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年終獎金10,472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有無於10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如是,終止是否合法?⑴按勞動契約之終止,不論是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方自願離
職,或勞、雇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單方通知終止,均須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而是否生終止之效力,於合意終止時,視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勞方自願離,視勞方之意思表示已否到達雇主;至於勞、雇雙方各依勞基法規定而單方終止,則應視表意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已否到達他方,及有無具備各該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斷。至於離職證明書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雇主發給勞方之證明書,屬終止契約行為完成後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並非雇主向勞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因何終止,仍應視勞、雇雙方為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為斷,而非以離職證明書之記載為據。但離職證明書係雇主單方所出具,若雇主主張其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內容與實際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內容不一致時,自應由雇主就該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有錯誤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已據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則被告自應其所抗辯:兩造間實係合意終止契約,該離職證明書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證人 游秋玲 於本院證稱:我任職被告處,擔任會計兼做人事行
政。於108年1月15日被告臨時請我和原告至其辦公室。進去後被告講了一些原告在工作上的狀況,例如工作上交辦的事沒有做的很完善,常常有一些錯誤,常常交代給原告做後,被告還要再從頭做,花了很多時間;被告有提到做CD歌詞,請原告校對歌詞紙本資料,電腦檔校對來回很多次。原告就問被告說我是不是做到今天。被告沒有特別說是不是做到今天,就問我如果原告要離職需不需要什麼樣的,我說就算原告要離職也要有交接的時間,所以我建議10天交接期。他們都OK,都同意1月25日離職,我們兩個就出來了。(在原告提這個問題前,被告有無要求原告離職?)好像沒有直接講出來要他離開。離職證明書的資料是我打的,表格是制式的,是網路上抓下來的,因為原告要求我們提供離職證明書,我要開給原告的時候,我問被告說要勾哪個條文比較OK,我們看了說明,有虧損等等,我們本來要勾第5款不適任,因為依照15日那天的內容應該是不適任,可是考慮她之後求職,所以勾了第4款。(1月15日那天在辦公室會談時,有無提到任何被告這方要減少勞工,診所工作業務內容改變的話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②依上揭證詞,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被告辦公室討論過程中,
被告雖指出原告在工作表現上之種種缺失,但全程中被告並未曾言及該診所之業務內容將進行改變,或診所有減少勞工之計畫等相關議題;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要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旨,堪認被告抗辯:其並未於10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是事後制作,離職原因勾選是1月24日制作證明書時,因前揭考量而臨時決定等語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單方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又,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亦無終止合法與否之問題。
⒉兩造有無於108年1月15日合意於108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⑴被告不滿意原告之工作表現,除於108年1月15日請原告及證人
游秋玲至辦公室內討論外,前於107年10月間亦曾發生被告質疑其工作表現,原告因而在辦公室內大喊:「我就做到今天」等情,亦據證人游秋玲於本院作證:大約在去年10月左右,兩造在隔壁辦公室做工作上指導、說明,突然聽到原告大聲吼說我不要做了,類似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 楊珀芬 於本院作證:我的座位跟原告在隔壁,在107年10月下旬有天下午,被告在原告的座位看原告桌上的筆電上影音檔案的處理情形,我在處理我的事情,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原告那時候站在被告背後,會引起我注意是因為原告突然大聲起來,說「我就做到今天」,很激動喊了好幾次,當時我才注意他們對話,被告回應說你可以說不做就不做嗎,之後原告又繼續說「做到今天」,就有同事聽到過來安撫原告,把原告帶出去走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在案,足見原告雖係於107年8月20日方到職,但被告不滿意其工作表現已有相當時間。⑵依證人游秋玲前揭證詞,雙方於108年1月15日至被告辦公室討
論時,被告雖指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上缺失,但並未直接向原告提出要依勞基法任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旨;反之,原告在聽完被告對其工作表現之種種指摘後,即主動提出「我是不是做到今天」等語,與原告在107年10月間時,因遭被告質疑工作表現不佳時,直接向被告提出「我就做到今天」之情形如出一轍。參之兩造係在證人游秋玲建議至少應有10天的交接期後,始商定離職日為108年1月25日,以及證人楊珀芬所述:原告曾告知已跟被告說做到一月中,其並曾建議原告至人力銀行網站投放履歷資料,及提供原告自傳書寫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佐以 原告在與被告協商完後,即開始處理移交工作,並於離職前一日主動要求證人游秋玲開立離職證明書,且至其離職前從未再向被告提出要繼續任職之要求或主張等各情,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已合意於108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⑶綜上,兩造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合意於108年1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縱被告所制作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內容有誤,亦不影響兩造間合意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間之月薪本息,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0,472元有無理由?⑴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所有員工之年終獎金
依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無盈餘或虧損則無法發放)、員工績效、出勤請假狀況及日常態度表現而決定。」,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度並無虧損或無盈餘致無法發放年終獎
金之情形,且被告於107年度發放予員工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等情,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實。又,原告雖係於年度中即107年8月20日始到職,並於被告實際發放年終獎金前已離職,但原告107年度有工作至該年度之末日即107年12月31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條件已經成就,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揭約款,復無限制於發放前離職者之領取資格,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發107年度之年終獎金,自屬有據。
⑶末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20日開始任職,其於107年10月時薪
資已調整為2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按任職4個月10天期間比例計算年終獎金,並請求被告發給10,472元(29,000元×【4﹢10/30】÷12﹦1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提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附件四等文書證據,各該文書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既未經言詞辯論,自不能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年度之年終獎金10,472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已合意於108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間之月薪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