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洪麗香輔佐人洪志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洪麗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洪麗香於民國107年2月16日8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明鳳三路往明鳳八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汶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鳳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仍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訴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汶怡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7年2月19日21時22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吳洪麗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汶怡之母 陳宥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洪麗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洪麗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1、5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郭芳君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勘查照片31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5頁、第27至32頁、第43至73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相字卷第101至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其基本智識及騎乘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加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該會107年度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15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族稽,而同此本院之判斷(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致李汶怡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雖經送醫,終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原因,於107年2月19日21時22分許宣告不治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相字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且經鑑定為肇事次因,此觀之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明,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無疑,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李汶怡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甚為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沒有工作、領有殘障手冊、領補助生活、有一個成年小孩(見本院卷第61頁)、死者亦與有過失、與死者家屬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