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後,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史景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景發於民國107年6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文鳳路交岔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景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景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1日,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徵(見警卷第13頁),而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07年6月22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本案所駕駛者是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二、三萬元、已婚、有小孩(見本院卷第45頁)、罹有重度憂鬱症、為中低收入戶、有至醫院治療酒精使用問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