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吳麗珠
楊清堅 楊承達 楊雯君 楊雯琪 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洪玉鈴 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意旨足參。
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證據保全之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洪玉鈴於95年10月17日提出証據保全聲請狀於法院,而抗告人亦未舉証證明承審法官於保全證據前,已知悉檢察官會就楊慶順之遺體另行採樣以備DNA鑑定之用,則承審法官基於訴訟程序指揮權,認為楊慶順遺體有即將火化之急迫情形,於收案後即刻進行證據保全,依上述規定,僅通知證據保全聲請人 洪玉珠 於保全證據期日到場,於踐行保全証據之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與檢察官同為司法機關,不難查明檢察官相驗屍體之進度,等於自行科處承審法官有向檢察官查詢相驗屍體進度之義務,於法無據。
三、又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4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95年11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承審法官並未明確拒絕抗告人重新鑑定之聲請,僅要求抗告人提出重新鑑定之事由,故抗告人於95年11月20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承審法官亦批示「通知巫世平醫師及柯滄銘婦產科工作室」到庭以為調查。至承審法官或因鑑定方式之認定與抗告人不同,而有專業與否之陳述,事屬承審法官意見之表達,尚難以此推認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四、抗告意旨另謂鑑定報告製作人柯滄銘醫師,乃相對人之產檢醫師,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無正確性云云,顯係對於具有極高度專門技術之DNA鑑定報告空言指摘,未具任何具體証據,自難採信。至於保全証據日現場具結者為巫世平醫師,非柯滄銘醫師,但就DNA之鑑定工作實務上並未要求採取檢體與執行鑑定工作者必須由同一人始得為之,故抗告人執此指摘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經核均屬法官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僅泛稱聲請迴避之原因具在卷宗內可查得,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相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証據以資釋明,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