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陳坤城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二、三、四、五、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聲請人仍得聲請減刑,復予敘明。
三、再附表編號七係第一件確定案件,附表編號二、五、六部分係在附表編號七確定前所犯之罪,定一執行刑,另附表編號
一、三、四部分定一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