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因操作不當而失控」應予更正補充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2)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給付告訴人11萬元,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告王健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安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嘉義市○區○○○道00000000道000○0號附近時,因操作不當而失控自撞路樹,致後座附載之謝○展(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底粉碎性骨折、左前額顱骨線性骨折合併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謝○展之母 潘美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所攝畫面之光碟1片。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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