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祤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祤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祤佟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3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00號前即民權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莊OO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穿越道路,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之左照後鏡與莊OO發生碰撞,莊OO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祤佟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OO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6月25日遭吊銷,行
為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㈢茲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