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6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已經本院以109年9月16日109年度救字第32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6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至於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1月2日再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他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證。惟查,上述中低收入戶卡於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2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即已提出為釋明(見該案卷第87頁),上開他案裁定僅係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本件聲請是否誤列相對人或爭訟事件等,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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