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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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良儒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佳惠 之子 劉玿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佳惠、 劉芮廷 ,沿保安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玿廷之自用小客車並撞及靜停路邊之 楊得義 所有AME-8085號自用小客車及路旁 林奕昌 所有之住家鐵捲門,告訴人劉佳惠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半脫出、左上正中及側門齒脫出、上唇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關節痛、左側膝部關節痛、全身紅斑性狼瘡、疑似下肢靜脈拴塞等傷害;告訴人劉芮廷則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恐慌症、心因性癲癇等傷害。案經劉佳惠、劉芮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佳惠、劉芮廷2人告訴被告林良儒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