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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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聲請人 郭章男 相對人 許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2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附表所示本票2件已有約定「遲延利息,按本金每萬元每日5元計付」(即週年利率18%)之記載,故不得再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又查聲請人雖請求自到期日108年10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惟逾到期日始生遲延利息之問題,故本件應自108年10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再查本件聲請就違約金之記載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得請求。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08年7月3日│330,000元│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3日││├──┼──────┼───────┼──────┼──────┼───┤│002│108年7月3日│1,100,000元│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3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