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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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虹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虹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賴虹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里○○○村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二、查被告賴虹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為大學在學生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