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媒介性交易,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匪淺,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婚,尚有2名幼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對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參酌被告本件行為雖無可採,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1只、新臺幣3,000元均非被告所有,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738號起訴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