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瑞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瑞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瑞祐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3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後火車站前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邱安琪 所管領使用之G2M-669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騎至油料耗盡後即將該機車任意棄置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於101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尋獲並發還邱安琪。
二、案經邱安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本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瑞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貪圖代步之便,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交通工具,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盜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