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1支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之價值為新臺幣8,000元,現已由告訴人 周麗珠 領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7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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