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 胡曉淇 被告 黃水永
陳金梅 蘇義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
許如瑩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水永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均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是追加之訴亦需合於前開起訴之程式。再者,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胡曉淇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均委任吳姿璉律師行之,惟自訴人均已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遞狀陳報終止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詎自訴人均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本院乃於101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3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上開住所,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均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