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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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振
黃敬政黃正男徐進坤許錦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振、徐進坤、許錦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黃敬政、黃正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男、黃敬政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2年度板刑簡字第674號、7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海振、徐進坤、許錦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間,在嘉義縣○○鄉○○村○○路○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採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100元,放槍致他人胡牌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法相互對賭財物。
嗣經警於該日下午3時45分許當場臨檢查獲,並於賭臺上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海振、黃敬政、黃正男、徐進坤及許錦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駐(派出)所、偵查隊、警備隊臨檢紀錄表、扣押書、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賭資100元及供作賭博所用之象棋1副可佐,足認各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海振、黃敬政、黃正男、徐進坤及許錦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五人以象棋做為賭具,輸贏金額甚微,惡性非鉅,惟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對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且被告黃敬政、黃正男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又再犯本件賭博罪,足見其等素行非佳;而被告陳海振、徐進坤、許錦昌則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均素行良好,併衡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及在賭臺上之財物,業經被告五人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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